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對面之超商,詢問乙○○是否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同意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己○○購買海洛因,己○○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話聯絡丁○○(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欲向丁○○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過約五分鐘,丁○○駕駛機車至上開超商,並載己○○至台南縣柳營鄉代天院旁完成交易,己○○攜帶剛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袋重0‧二七公克,淨重○‧○六公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返回上開超商,尚未將海洛因交付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袋重0‧二七公克,淨重○‧○六公克)。己○○並向警方中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給乙○○,辯稱:查獲當天扣案的毒品,係伊幫乙○○向丁○○購買,自始即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一點多我到柳營路二段一一號對面商店買香菸,己○○跟我後面進去,己○○一進去商店,就問我「有無用四號(意指海洛因)?我回答他說:之前有用過,現在來南部是要戒毒的,他就說他有東西很好,問我要不要,我受不了誘惑,就拿一仟元給他,他叫我等一下,結果沒過幾分鐘,刑警就帶他來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續一三○號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在超商購買香煙時,他看到我手上有針孔,他就有問我,是否有在使用毒品,問我要不要買,我們邊走邊說,他跟我說他也有在使用,到門口時,我有拿一千元給他,他叫我到對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述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過程,內容具體且前後一致,其證述可堪採信。
(二)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是因為有搶奪案,我們跟蹤到他,看到他時,我就過去盤查,他說要上廁所,當時門沒有關,我有看見他丟壹包東西到馬桶,我就將它撿起來。當時他是跟乙○○在在馬路上,一前一後,乙○○走在前面直接走進房子,他要帶被告去他住的那間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查獲本案之情形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可證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二人相約在超商對面交貨乙節與事實相符,益證證人所言可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伊非販賣意圖毒品,而係幫乙○○購買,他有說買來的毒品可以分伊吸食云云,然此經證人乙○○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回來沒有說要分一半給被告吸食。因為一千元的東西很少,不可能分他,‧‧‧因為毒品很貴,我不可能分他一半等語,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不認識,本次交易是第一次見面,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證稱並未同意將昂貴之毒品分給被告吸食應堪採信。再者毒品取得有其獨特之通路及管道,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而證人乙○○與被告非但素無交情,且案發當日為二人第一次見面,被告亦不可能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證人乙○○無償奔波取得毒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無可採。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可資參照),被告雖尚未將海洛因交給證人乙○○即遭警查獲,依前開實物見解仍應論以既遂。
(五)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十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六)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為達到禁絕毒品之目的,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將毒品隨身攜帶而行,或向他人購買毒品,過程具高度遭他人舉報或為警當場查獲之危險性,衡諸常情,吸食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毒品轉贈或平價供應他人,否則無異增加自己購買毒品之負擔且徒然提高遭警查獲之風險,是本件被告己○○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同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更動,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僅販賣乙次,且被告販賣金額及數量均不多,其犯行與坊間大量販毒者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右揭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因而破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等情,業經查獲之警員戊○○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書屬實,並將之附卷可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需供出上手,並因而破獲已足,並不以判決確定之罪名為規依,雖本院嗣改以丁○○幫助施用審結,亦不生影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販賣毒品僅有一次、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白粉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見偵卷二二頁),屬違禁物,然其業經於證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害海洛因之案件中銷燬,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九號執行卷,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販毒所得為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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