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