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來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回大陸,詎料,被告來台期間,竟違犯偽造文書等罪,致原告再為被告申請來台均未獲准許。查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四年,故兩造之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份為證,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黃福財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結婚迄今,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居四個月即返回大陸,更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致使原告再次為被告申請來台均未遭核准,兩造分居已逾四年,是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係因被告犯罪所致,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