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九六七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㈠原審判決徒以切結書上「督促」二字,認該訴外人 黃石紅 就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非以全體攤商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全體攤商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暨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之事實,與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之證述等各項攻擊方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未注意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已約明應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已成立,原判決率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定有省有基地租金率,卻又認本件租金之數額非客觀上可得而確定,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核上訴人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何處適用法則不當?適用如何之法則不當?)。又本件上訴理由另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蘇正賢~B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