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高儉淼 相對人 姜照明
姜宏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29日100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其與姜照明、姜宏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且就該上訴裁判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核閱其內容,非屬有關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相關資料,實難憑為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且聲請人僅提出民事聲請狀,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04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