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UA00622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國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5日凌晨1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中正路等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有聚眾飆車之情事,且上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件,業經偵查機關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形,則原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中正路等路段,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認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嗣經警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UA006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9年12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UA0062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惟查,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舉發及移送異議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勘驗卷附警方之蒐證光碟,警方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25分11秒至58秒,拍攝得127-HGN、162-HGE號重型機車與另3輛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停紅燈,待綠燈機車行駛之後,因蒐證警員所騎機車遠遠落在後面,只能看見前方有2、3輛機車至中山、中正路口右轉直行,中正路沿線共闖越錦田路、凱旋路、正言路、高速公路、三多路口共5個紅燈,但無法辨識該闖越紅燈之2、3輛機車車號,亦無法判斷出該2、3輛機車車速為多少或是否有超速,一路上該2、3輛機車大致上均行駛在機車道上或最外側快車道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蒐證光碟所見,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騎機車有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超速狂飆之情形,尚難僅因渠2人自承有闖紅燈之供述,在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下,即遽認渠等有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犯行。……」等語,而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659、346654號將異議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頁、第11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所附之舉發蒐證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該錄影畫面確實尚不足認異議人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該違章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