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 洪旭昇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執行(93年執丁字第43之1號、101年執更丁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洪旭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2年度少上更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丁字第43號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亦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執丁字第43之1號指揮執行易服勞役180日,自前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05年1月15日)接續執行。嗣因受刑人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同署檢察官又換發101年執更丁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自101年1月10日起執行易服勞役180日。
㈡按「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時
效,分別進行」,有最高法院36年4月4日刑庭決議可參;本案判決確定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行刑權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另參酌新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行刑權之時效停止進行」,似與受刑人本件受執行之情形相同。準此,受刑人之併科罰金刑時效為6年3月(5年加其1/4即停止進行部分1年3月),行刑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應予撤銷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
年6月14日以92年度少上更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3年」之時效期間(若再加1/4即停止進行部分則為3年9月),先予敍明。
㈡惟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
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8月14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
㈢本件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丁字第43號指揮執行,自93年6月14日起算刑期,羈押折抵日數1,24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4日;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亦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執丁字第43之1號指揮執行易服勞役180日,自前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05年1月15日)接續執行。嗣因受刑人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同署檢察官又換發101年執更丁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自101年1月10日起執行易服勞役180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3度年執丁字第43號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㈣檢察官就有期徒刑15年部分,係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執
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同日並填發93年度執丁字第43之1號執行指揮書,將本件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接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自105年1月15日起算,105年7月12日期滿,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接續93年執丁字第43號指揮書執行」等意旨。嗣因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部分,符合假釋縮刑規定,經核准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見101年度執更丁字第1號執行卷第14頁矯正簡表),原執行指揮書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易服勞役起算日」及「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均有變更,執行檢察官乃換發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之執行指揮書,改由101年1月10日起執行易服勞役180日,101年7月7日執行期滿,備註欄並記載:「1.本件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1月10日高監總字第1011200086號函辦理。2.請註銷本署93年執丁字第43之1號檢察官易服勞役指揮書,換發本件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3.本件原判決正本沿用」等語,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足見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即填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僅其執行順序係有期徒刑在先,易服勞役在後接續執行,受刑人亦持續在監執行中,並無不予執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而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固然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亦同」;惟參酌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五、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例如,受拘束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流氓感訓處分、少年感化教育、及民事管收等,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1項第3款,以資適用」等意旨,可見所謂「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應係指「保安處分、流氓感訓處分、少年感化教育或民事管收」等本案執行以外其他依法拘束受刑人自由之情形而言,本件受刑人自始至終均在監接受本案之刑事執行,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即就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填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不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受刑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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