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憲
歐旺卿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憲、歐旺卿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合資買賣契約書壹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憲與歐旺卿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歐旺卿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利息省5折,正當生意人20萬內、支票、證件來電就借0000000000、李媽媽」廣告之方式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適有 陳永宏 因積欠大筆債務,周轉不靈,而需錢孔急,陳永宏遂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歐旺卿再自稱「陳先生」並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永宏聯絡借款事宜,而相約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佑全藥局」前,由歐旺卿及周明憲共同貸予陳永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
1期利息1萬元(年利率720%)及油資1千元,並要求陳永宏簽立並交付面額1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784553號)、合資買賣契約書各1紙及陳永宏之國民身分證作為借款之擔保。
周明憲與歐旺卿即以此方式,先後向陳永宏收取共計3萬元之利息。嗣因陳永宏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報警,於101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歐旺卿駕車搭載周明憲,並推由周明憲欲向陳永宏收取第四期利息1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永宏預備交付之現金1萬元;經周明憲與歐旺卿同意搜索後,並扣得陳永宏前揭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合資買賣契約書各1紙、陳永宏之國民身分證(前揭現金1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已發還陳永宏),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周明憲與歐旺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自由時報廣告版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永宏身分證影本、現金新臺幣1萬元影本(面額
1仟元紙鈔10張)、車牌號碼0000-00、1579-JZ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四)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784553號)、合資買賣契約書各1紙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核被告周明憲與歐旺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周明憲與歐旺卿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等未訴諸暴力討債、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犯後與被害人陳永宏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均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之範圍,又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接受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陳永宏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索為清償之借款,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合資買賣契約書1紙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歐旺卿所有,且供被告2人貸款及收取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歐旺卿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本票1張,係借款人即被害人陳永宏簽發供作質押之用,被告2人取得該張本票,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2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周明憲與歐旺卿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周明憲與歐旺卿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