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宜松 即大新廚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實施,惟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
101年5月7日即係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自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29日中監違字第
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0年1月3日委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58號」(受處分人於90年5月9日即遷入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改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1紙、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所載之住所仍是「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58號」,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自90年5月9日迄今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58號」乙節,即堪確定,是原處分機關對該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即屬合法,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本件裁決書仍自寄存送達在員林郵局時經10日即100年1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1月13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100年
1月1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00年2月2日止為之;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員林鎮,即本院所在鄉鎮,應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100年2月2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101年5月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移送書檢附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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