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0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項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同年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已於101年01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嗣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律師委任狀、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此有本院訴訟輔導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