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李世振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李賴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一女(78年次),詎被告竟自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自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家庭於不顧,尤其當時兩造所生女兒僅五歲,被告未盡母職,且被告婚後竟於94年5月23日在外與一名曹姓男子生下一子,原告於99年間知悉此事後,即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鈞院99年度親字第62號判決確認被告外遇所生之子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被查獲,經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此外被告在外積欠銀行卡債、電信費用等債務,讓原告疲於應付,困擾不已,尤其,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外遇生子之事實,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辯稱:伊並未於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當時兩造仍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伊因心情不好,酒醉之際與認識之男子 曹信宗 發生婚外情而生下一名男孩,嗣因原告於97年、98年犯毒品案件入戒治所戒治,被告亦於98年犯毒品案件入勒戒所勒戒,兩造始分居迄今約兩、三年,期間被告於98年12月勒戒期滿出所後,想回原告家住,已無房間可居住,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於戒治期滿後,即與其外遇女子同居生下一子,該名女子逼原告離婚,如今該名外遇女子已往生,被告希望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到場自認:伊於93年間因心情不好,喝醉酒與認識之男子曹信宗發生婚外情,而生下一名男孩,且伊於98年犯毒品案件入勒戒所勒戒無誤,然否認於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對積欠債務部分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之事實,被告已當庭自認,其後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62號判決確認被告外遇所生之子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被警查獲,經裁定觀察勒戒而入勒戒所,此經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間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被警查獲,經裁定觀察勒戒而入勒戒所勒戒,且兩造分居已二、三年,原告至今仍無法接受上開事實,如今原告之外遇女子已死,原告仍堅決離婚,可見本件兩造因感情破裂,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然已難以彌補。另查,因原告於97年、98年犯毒品案件入戒治所戒治,原告於戒治期滿後,即與其外遇女子同居生下一子,由此可見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獲勝訴判決,則其訴訟目的已達,縱然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本院自無須另就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再行審酌,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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