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建義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建義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氏 翠柳 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行經嘉義市○○路○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大道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尤應注意對向車道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並應減速慢行、看清對向確無來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可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於左轉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旋即貿然加速左轉,適有許 謝素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於慢車道,於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本應注意對向車道左轉車輛可能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並應及時適採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疏未注意對向左轉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進入其車道,仍貿然直駛,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往南機車道近中間處時,二車均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 許謝素鸞 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曾建義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許謝素鸞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曾建義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榮民醫院查詢何人肇事之警員 陳俊華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謝素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提示檢察官或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氏翠柳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行經嘉義市○區○○路2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大道往西行駛,適有告訴人許謝素鸞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往南機車道近中間處,二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我在左轉車道待轉區停等紅燈,俟左轉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我緊跟前面車輛左轉,是告訴人違規闖紅燈駛來,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肇事前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氏翠柳沿嘉義
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行經世賢路2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大道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車道停等紅燈,俟變換為綠燈時,旋即緊跟前方左轉車輛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突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距被告約有6、7公尺距離,被告欲加速閃避,仍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我往高鐵方向行駛,在交岔路口先停等紅燈,俟綠燈亮起,我跟著其他機車直行至路口中央時,突見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轉對向行駛而來,但我已煞車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5-46頁、第78頁),是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證述二車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系爭機車車損部位、系爭小客車車損部位等情大致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員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10頁、第15-20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闖紅燈乙節,固據證
人陳氏翠柳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被告搭載駕車載我要前往高鐵,我坐在副駕駛座,有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行經至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時,所行駛之方向本來是直行箭頭綠燈,後來變成紅燈且左右箭頭綠燈,我提醒被告可以行駛,被告一左轉,就有1輛機車衝出來,當時車流量不多也不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8-43頁);惟據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迭於警詢、偵查證稱:我行駛至在交岔路口前機車道,遇紅燈停下,我前面還有其他機車,後來變換為綠燈,其他機車都騎走,我也跟著緩慢繼續直行,行駛尚未至交岔口中間處就發生碰撞,當日車流量並不壅塞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0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45頁、第60頁、第78頁);是依證人陳氏翠柳上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係北向左轉燈號變換為綠燈時始左轉高鐵大道,惟依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之證述,亦可認定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係於南向直行慢車道變換為綠燈時始通過交岔路口。再參以本案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北向快車道之號誌設有直行箭頭綠燈且禁止左右轉之指示標誌、左右轉箭頭綠燈且禁止直行之紅燈專用號誌,變換之週期依序為:紅燈、直行綠燈、紅燈(直行)且左右轉箭頭綠燈;南向慢車道號誌為紅燈、黃燈及綠燈三色之號誌,而北向(即被告行駛方向)直行綠燈時,南向慢車道之號誌(即告訴人行駛方向)為綠燈,被告行駛之北向直行紅燈及左右箭頭綠燈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之慢車道號誌為紅燈乙節,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9-60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05186號函暨附現場照片、時相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7頁);又告訴人證人許謝素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括地痕起始點在證人許謝素鸞所行駛之慢車道近中間處,括地痕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約有4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門凹陷方痕跡較深,其上之白色括擦痕較多,而右側後方車門雖亦有凹陷情狀,然該凹陷之處較前方車門之凹陷處為高,且證人許謝素鸞所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係左側車身倒地,此觀二車之車損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6-20頁);而上開世賢路2段北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約22公尺、快車道約10.8公尺,現場寬敞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互參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依南向直行綠燈號誌依序前行後,在尚未完全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此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依北向快車道方向之紅燈號誌停等,俟其行向號誌變換為左右轉箭頭綠燈,被告隨即跟隨其他汽車加速左轉,二車均因煞閃不及而碰撞等情,堪可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係闖紅燈,告訴人指訴被告闖紅燈乙節固不可採,然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乙節,亦應無可信。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適當之駕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交通狀況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不一而定,駕駛人本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行車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承:我於肇事前,在6、7公尺前之距離發現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駛來,我欲閃避而加速前進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再觀諸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該交岔路口係供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本較一般路段為高,被告尤應注意於左轉時減速慢行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疏於注意左轉時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未減速慢行,且未看清對向確無來車,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突於見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自南下直行慢車道約6、7公尺距離處駛來,竟採取加速行駛之駕駛方式,顯有疏失,至屬明確。至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於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亦應注意對向左轉車道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隨即可能有左轉車輛進入其行駛之慢車道之車前狀況,並應及時適採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案發當時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左轉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進入其車道,仍貿然直駛,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往南機車道近中間處時,二車均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雖有前開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屬涉及號誌問題,未便鑑定等情,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雖前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尤應注意對向車道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並應減速慢行、看清對向確無來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可左轉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於左轉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旋即貿然加速左轉」及告訴人「本應注意對向車道左轉車輛可能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並應及時適採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疏未注意對向左轉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進入其車道,仍貿然直駛」之過失情節不符,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係號誌路權歸屬問題,尚有未洽,自為本院所不採,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謝素鸞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榮民醫院處理之員警陳俊華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警卷第9頁、第12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6歲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幼子,自營機器製圖設計,月薪約3、4萬餘元,其妻另任職他處,月薪約2萬餘元,父母健在,父親約80歲,係退休軍人,母親60餘歲,並無工作,另有2名胞姊,1名妹妹,均已出嫁,房地產雖由其父過戶,尚未辦理分割,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及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緩刑之理由:被告固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6萬元完畢,此有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不慎致生訟累,本為雙方所不樂見,且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