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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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詹麥克 35歲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詹麥克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上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0.4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對同意本件酒精吹氣檢測儀器當時完美無誤可以使用,不需要較準。然在使用酒精吹氣檢測儀器的同時,有許多外在的因素與此是非常有關聯性的,但在場的警察不允許抗告人享有該有的權利,警察的疏失造成抗告人的BAC(血液酒精含量)數值比實際的還要高。例如,警方不允許抗告人作測試之前等5至10分鐘,亦不依抗告人之請求先讓抗告人喝水漱口再進行酒精吹氣檢測,也不允許抗告人作路邊測試,又抗告人作酒精吹氣測試當時,下巴有割傷,因牙齒斷了,嘴巴內有血液與塵土,且測試不久前有抽菸,可能造成酒精吹氣檢測儀器誤判,凡此均致使其測試數值高於實際數值。另抗告人要求重做一次,因嘴裡含有其他酒精成分在兩分鐘後會稍微揮散,亦不被允許。其次,酒精吹氣檢測儀器僅能估計血液酒精濃度(BAC),但不能準確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抗告人請求警察作血液檢測,卻遭拒絕。此外,吹氣測定器雖測出酒精濃度0.31mg/L,但抗告人當時喝酒之量尚不至喝醉。另外,亦有狀附抗告人當時購買啤酒收據、抗告人體重及經過幾小時後的酒測一般正常人數據值,及相關文獻與資料來源可供參考。綜上,警察應該執行正確法律程序,竟忽視抗告人的權利,抗告人也已經證明當時作測試時會影響其數值的所有相關情況,但不明白為何處罰還是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量測結果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00mg/L者,檢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五;為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明訂。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8月13日晚上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處,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為0.31mg/L等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附於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
㈡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42199D,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
A0000000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8月13日,在上開有效期限內,故上開儀器之準確性即堪認定。又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誤差介於0.2945mg/L至0.3255mg/L之間,是0.2945mg/L至0.3255mg/L之間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至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將『呼氣』及『血液』之酒
精濃度分別規定吐氣以超過0.25mg/L、血液以超過百分之0.05之標準,足見【呼氣與血液檢測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標準】。換言之,立法者已將兩者測試方式納入,視採取之方式而適用不同之標準。故呼氣酒精測定儀器與血液酒精測定儀器自有不同,抗告人顯已混淆兩者測定方式。
⒉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要件,行為人有無酒醉之情並非處罰要件,亦即行為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即吐氣超過0.25mg/L或血液超過百分之
0.05者,即屬違法。⒊復觀之抗告人異議狀內供稱,其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開酒
吧,然本件舉發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8分許,相隔已30分鐘,是抗告人稱事故發生前5分鐘喝完啤酒,故口中有酒類而影響酒測云云,即難採信。
⒋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不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予以不起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刑法第185條之3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要件,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迥不相同,【且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有別】,自應依據各該法律規定各別認定。是抗告人不成立刑事責任,非必然不成立行政責任,至為灼然。
故抗告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⒌至於抗告人指摘執行酒測之警察不依抗告人之請求,允許抗
告人作測試之前等5至10分鐘、喝水漱口再進行酒測、作路邊測試、重做一次、作血液檢測等抗告人享有該有的權利,顯然未行正確法律程序云云一節,經查道路交通法規並無規定受酒測人有上開權利,抗告人似有誤會。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裁定所認
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抗告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未酒後駕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