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江成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江成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於111年5月27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更正為「業據被告施江成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江成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甫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第3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