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0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1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84元(含本金255,807元、已
到期未收利息4,477元),及其中255,807元自96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影
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84元,及其中255,807元自96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8
4元,及其中255,807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