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張心華 (即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經本院93年度北
簡字第1804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1,3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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