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慶展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慶展
被   告  白宜玄 原名 白鳳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