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
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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