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乙○○
華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代定理人 葉公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係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以現金領出、存入及以原告二人帳戶匯款互轉之方式,將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之用,致原告甲○○○、丙○○分別受有三百八十五萬七百九十二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之財產損害。
(二)被告乙○○於虧空前揭金額後,因恐原告二人發現其背信行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仍續於電話中接受原告甲○○○之委託下單,惟實際上並無掛單買賣,以此虛擬交易方式欺騙原告甲○○○,致原告甲○○○損失獲利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元。
(三)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號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雇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八十五萬七百九十二元加上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元等於六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五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雖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然該案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駁回公訴在案,是本案原告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訴不合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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