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美雲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初,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該院係逕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86,600元,並命抗告人在5日內補繳1,512,973元,致抗告人據該裁判意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非抗告人自行計算訴訟標的額所預納,原法院以臺中地院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改依211,812,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629,521元,足證抗告人原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屬於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規定,臺中地院應依職權核定兩造所各自依憑之第一審法院曉示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何者為是,逕以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或依職權裁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44,698元(2,674,219-2,629,521=44,698),同時更正原裁定,其率以抗告人自行預繳為據,疏未注意臺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時所為二不同計算方式及數據,容有不適用上揭各法規或適用未當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查,上開費用中除第二審訴訟費用2,629,521元係由相對人預納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預納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再查,抗告人在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782,813元、土地複丈規費16,250元、在第三審預納裁判費2,674,219元等情,固有各該收據在前開案卷為佐。
然因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1,812,800元,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金額為2,629,521元(見本院調閱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案卷第8頁裁定),非如抗告人預行繳納之2,674,219元,是逾上開2,629,521元部分核屬抗告人溢繳,該溢繳之裁判費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法院並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該部分難令相對人負擔之,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428,584元:⑴第一審裁判費1,782,813元;⑵土地複丈規費16,250元;⑶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29,521元(相關裁定及繳費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1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逕將相對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自有未洽。原法院因而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處分,改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計算書:
┌──────┬───────────┬───────────┐│項目│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訴訟│備註│││費用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82,813元│抗告人預納│├──────┼───────────┼───────────┤│土地複丈規費│16,250元│抗告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2,629,521元│抗告人預納2,674,219元││裁判費│││├──────┴───────────┴───────────┤│相對人柯美雲應給付抗告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三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1,782,813元+16,250元+2,629,521=4,428,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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