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13號原告建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
戊○○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經訴字第0920621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以「 娜莎 妮」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內衣、內褲、胸罩、睡衣、服飾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64753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系爭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8月9日(91)智商0505字第910066757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0851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2年1月3日以經訴字第09106131320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92年4月28日以(92)智商0505字第928019179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442號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有否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43334號「 莎娜 」商標(下
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於中文橫寫書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為一致之情形下,分別由左及由右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讀音、觀念,比較是否屬近似之標章/商標。就外觀而言,二標章/商標圖樣依原橫書(由左至右)方向之中文寫法為「 娜莎妮 」與「莎娜」,以外觀觀之,一為「娜莎妮」,另一為「莎娜」,前者係由三個中文字所組成,後者係由二個中文字所組成,雖同有「娜」、「莎」,但其排列順序並不一致,並無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況今於一般交易市場上,為促進各類商品之流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大多數中文橫寫之書寫方向係由左至右,儼然已成為一般國人之讀寫習慣,亦為一般購買人所具有之普通知識經驗,從政府公文之傳達(如:專利/商標公報)至一般廣告文宣皆是如此,且依「娜莎妮」的實際使用態樣,消費者可清楚看到產品標示牌正面有「娜莎妮」三個中文字及英文NaSaNi相佐,背面有洗濯說明等文字,方向均是由左至右看,一般購買人不致將其與「莎娜」誤認。故兩者商標圖樣給人之寓目觀感實明顯不同,一般人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若系爭標章圖樣依橫書方式由右至左為「 妮莎娜 」,與據
爭商標之「莎娜」相較,就字數而言,前者為三個中文字,後者為二個中文字,雖有相同之「莎娜」二字,但仍有「妮」字可供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人從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應可輕易分辨,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況且於僅有一字之差情況下之商標註冊案,被告多有核准其註冊,如同樣申請於商品類別第三類化妝品、香水之註冊第890500號「雪兒」商標與698067號「密雪兒」商標,商品類別第25類衣服之註冊第711325號「安妮」商標與971600號「安妮雅」商標,被告於同一審查基準下,對系爭標章不應為差別待遇。
⒊就讀音而言,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其橫寫方式由左至右
,二者之讀音於連貫唱乎下,明顯不同,實無使人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若將系爭標章依橫寫方式由右至左,讀為「妮莎娜」,與據爭商標「莎娜」相較,於連貫唱乎下,雖有「莎娜」相同,但仍有「妮」音可資區別,故此二標章/商標於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就觀念而言,系爭二件之標章/商標圖樣,分別為「娜莎妮」及「莎娜」,無論中文橫書寫法由左或由右之情形下,其觀念均無特別之意涵,當然無從比較二者商標觀念是否相同,自無致人有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於中文橫寫書法、讀法究由左或由右尚未為一致之情形下,仍就二件標章/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觀念分別由左及由右加以判斷,均無一相同,二者標章/商標之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之商標非屬近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不能以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794號判例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可參。
⒉系爭標章與據爭之註冊第343334號「莎娜」、第672248號
「莎娜Sana」(如附圖二)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娜莎妮」與「莎娜」,其字數、書寫字體及排列順序雖有不同,惟二者皆為無特定意義之中文橫書,均有相同之「娜」、「莎」二字,而於我國一般消費者就中文橫書之讀法究由左而右或由右而左仍未臻一致之際,兩標章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又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內衣、內褲、胸罩、睡衣、服飾零售服務,而據爭商標經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男女服裝及內衣褲商品,故系爭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即係供應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服務,二者指定之服務及商品應屬類似,是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據爭「莎娜」商標/服務標章係參加人於75年4月10日及75
年4月23日創用申請指定於內衣、各種服裝商品及各種男女服裝、內衣等之設計、縫製、修改、刺繡及各種布匹之剪裁縫紉等服務之商標/服務標章,使用迄今已近19年。
目前直營店、連鎖店計有27家之多,各店除販售自有品牌「莎娜」內衣、睡衣之外,亦經營各知名品牌如黛安芬、華歌爾等名牌內衣、睡衣之零售,且常花費鉅資於各傳播媒體密集廣告,至今仍持續中,由於「莎娜內衣專門店」所販售之內衣、睡衣皆為知名品牌,且價格公道,其商品與營業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並已深入大眾之生活,為通常或可能接觸該商標、服務標章所使用相關商品、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認同、信賴,並已留下深刻之「莎娜」品牌印象。
⒉系爭標章與據爭之註冊第343334、672248號「莎娜」、「
莎娜Sana」商標圖樣,均為橫書中文,且均有「莎」、「娜」二字,於商標、店招由左而右或由右而左標示皆可之情形下:如莎娜、妮莎娜或娜莎、娜莎妮,則兩者商標實極易使相關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尤其「莎娜」二字並非一般用語或既有事物之名稱,而係具有前述創用悠久歷史之獨特性商標,不論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排列,二者商標之「莎」、「娜」二字相連,即有使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系爭標章所指定之內衣、內褲、胸罩、睡衣、服飾之零售服務,即係供應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及各種衣服商品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者,故二者指定之服務與商品係屬類似,應極為明確,復二者商標/標章圖樣構成近似,是被告所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並經異議審定之案件,尚無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之適用;又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服務標章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服務標章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另判斷服務標章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服務標章中具有識別不同服務來源之部分而言。
三、系爭標章係由單純中文「娜莎妮」三字由左而右排列所組成,而據爭註冊第343334號「莎娜」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莎娜」二字由左而右排列所組成,據爭註冊第672248號「莎娜Sana」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ana」及中文「莎娜」分置上下二列所組成。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中文「娜莎妮」與「莎娜」,其字數、書寫字體及排列順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無特定意義之中文橫書,均有相同之「娜」、「莎」二字,而目前於中文橫書讀法究由左而右或由右而左尚未一致之情形下,兩標章及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構成近似。原告主張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雖同有「娜」、「莎」,但其排列順序並不一致,且仍有「妮」字可供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況於一般交易市場上,大多數中文橫寫之書寫方向係由左至右,儼然已成為一般國人之讀寫習慣,亦為一般購買人所具有之普通知識經驗,兩者商標圖樣給人之寓目觀感實明顯不同,一般人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等,非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指於僅有一字之差情況下之商標註冊案,被告多有核准其註冊之案例,經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究難援引比照,資為被告差別待遇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又按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不以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794號判例參照)。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內衣、內褲、胸罩、睡衣、服飾零售服務,而據爭之二商標經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男女服裝及內衣褲商品。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即係供應據爭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服務,依前揭判例意旨,二者指定之服務與商品應屬類似。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標章之申請有違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