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 江明城 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盧厝里鳳梨山附近,見 李永祥 (下稱 李某 )開車經過,即將李某攔下並強押其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恐嚇李某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以賠償其處理票據債務之損失,否則不讓其返家。因李某不從,江明城即抓住李某,上訴人則持鋁製球棒毆打李某,致其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後,再強押李某上車載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後方小巷內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認上訴人所犯上述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前揭傷害之強暴手段,作為其非法剝奪李某行動自由之方法,則其因而使李某受有前揭普通傷害,除上訴人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外,依上述說明,應屬其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主觀上除具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外,是否另具有傷害李某之犯罪故意,遽就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實施妨害自由行為時所造成李某之傷害結果,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又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與江明城傷害李某之行為,致其右手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超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八行)。但並未具體剖析說明上訴人與江明城前揭傷害李某之行為,何以應認為已經超出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之理由,遽為上開論斷,亦嫌理由不備。㈡、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江明城將李某強押上車後,除對其加以恐嚇及傷害外,並取走李某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則上訴人與江明城取走李某所有「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之目的或意圖為何?其等對於上述物品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有,李某當時能否抗拒?若否,該部分行為與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之關係為何?以上疑點與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否成立其他罪名(如強盜罪或強制罪等)有關,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釐清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明城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李某強押上車並予以毆打成傷後,復恐嚇李某須給付三十五萬元,以賠償其處理票據債務之損失,其後並打電話要求李某之父 王李 來傳前來處理;王 李來傳 到達後復以電話聯絡李某之子 李信賢 前來與上訴人討價還價,經李信賢表示願返還十萬元支票一張及給付現款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始將李某釋回;其後李信賢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攜帶上述十萬元支票一張及現款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且李某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指李某之妻 施翠香 及李某之父 王李來傳 )到了之後,甲○○有開車門讓他們看我被打後受傷的情形,甲○○有跟我父親要恐嚇三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偵卷第十頁)。證人即李某之妻施翠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要還錢,我公公說一下子拿那麼多,籌不到,被告就說限星期五,說三十五萬元減幾萬,剩下三十萬元,叫我公公說話要算話,沒有作到要對付我公公,我先生在車裡很痛苦,我公公就點頭同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倘若無訛,則除李某外,其父王李來傳及其子李信賢是否亦為上訴人與江明城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若是,則上訴人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情形?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之重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與該重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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