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鋐鐿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鋐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鋐鐿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道297.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朱寬裕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站立於路口內以避免阻礙交通,仍下車徒步牽行腳踏車超越該路口停止線而站立於該交岔路口內等候號誌變換以通過該路口,林鋐鐿因上開疏失,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朱寬裕所牽引之腳踏車,朱寬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朱寬裕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惟術後因重複感染,延至10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終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林鋐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寬裕(生前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被害人朱寬裕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寬裕生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第21至22頁)。而被害人朱寬裕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手術後併發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朱寬裕之子 朱來旺 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45、49頁、第58至68頁、第72至74頁、第83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初鑑)、臺南市政府函(覆鑑)附卷可佐(999號核交卷第8頁;原審卷第24頁), 益徵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承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朱寬裕於手術後並不必
然發生感染之事實,且其死亡之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時間已間隔一年三個月之久,另依柳營奇美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所示,朱寬裕於出院時,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已趨於穩定,在一般客觀情形、環境之下,應不至於致死,足見朱寬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而對於有病之人,因被毆擊成傷,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1592、1956號、22年上字第674、2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解剖後,檢察官連同所調得之朱寬裕柳營奇美醫院病
歷0冊(外放)檢送法醫研究所參酌,並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朱寬裕死因為鑑定,經該所鑑定後,認:「造成死者(朱寬裕)死亡之原因為骨折手術後導致重複感染,形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追溯其骨折原因為車禍所致,與101年7月14日之車禍傷害為同一事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該所102年11月28日(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相驗卷第76至79頁),足認被害人朱寬裕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並非毫無關聯。
⒊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報告中,另提及「死者同側之腳踝有潰
瘍合併骨髓炎,存在約40年左右,疑為相關因素,但無證據支持」等語,經原審函請該所進一步說明,則覆稱「骨髓炎為一相當難以治療之骨髓感染,可透過清創或截肢等方式加以治療,但未必能完全根除。其細菌因抗生素長期使用容易產生抗藥性,並會隨血流移行全身在他處引起感染,但此一結果須經細菌培養及菌種比對方能證實,死者受傷與感染均在同側下肢,血流供應與回留有其共通性,故應考慮有共同感染原之可能性。」等情,有該所103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故引發被害人朱寬裕敗血性休克之感染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即應釐清。而查被害人朱寬裕於101年7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當日即住院柳營奇美醫院並施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至同月21日出院;又於101年7月31日因手術部位感染再次住院,當日且施行清創手術,迄至同年9月9日出院;再於102年6月22日,二度因右髖部位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而住院並施行清創引流手術,此次住院至同年7月24日出院;末於102年10月16日,再因相同部位感染而住院,翌日施行清創引流手術,而於同月22日出院返家後死亡等情,除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2頁;相驗卷第44頁)可參外,另有朱寬裕病歷0冊可稽(外放),足見被害人朱寬裕因本件車禍受創並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該受傷患處即反覆感染終至死亡。再者,本院為慎重起見,再函請法醫研究所就死亡之因果關係補充說明,經該所函覆認:「車禍受傷骨折發生感染與老年人骨質疏鬆、抵抗能力與復原能力均極相關,就本案而言,死者為年齡87歲且罹有40年左右之慢性骨髓炎之人,受傷骨折遭受感染之機率遠高於正常人及年輕人。就本案而言,車禍為與受傷之責任相關。但因車禍與死因涉及老人性特質與原患有慢性骨髓炎,造成受傷之致死性併發症,研判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可較輕些。」等情,亦有該所103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顯示被害人朱寬裕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與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⒋基於前述,被害人朱寬裕乃係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其病灶來自右髖關節之手術後反覆感染,而其必須進行該手術之原因則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準此,被害人朱寬裕雖非係因車禍受傷直接致死,然其係因車禍原傷參入傷口反覆感染之情形而產生致死性併發症後助成其死亡之結果,是實難謂本件車禍受傷與其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從而,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朱寬裕受傷,與其後朱寬裕之死亡結果間,應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卷附陽明醫院老年人髖部骨折手術說明書所載「置換半人工髖關節而感染之發生率約在1至2%左右」、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病患(朱寬裕)出院時,其手術患部感染皆已受到控制,但可能因病人本身抵抗力的關係又復發」、法醫研究所上開103年11月17日函另載「髖部手術發生感染之比例介於1.2至3.6%之間」等諸情(本院卷第36、46、49頁),均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甚明。查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第13頁上方照片)觀之,案發現場有關被害人朱寬裕之行向即東向西方向路口設有停止線,而被害人朱寬裕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由肇事地點東向西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伊下車牽行腳踏車站立於路口處停等號誌等語,則依規定,被害人朱寬裕必須在路口停止線停止等候,始合規定。然依原審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2.1頁證物袋內),被害人朱寬裕於救護人員前往救護時,係呈頭朝東腳朝西方位躺臥於現場,其躺臥位置大約位於該路段自行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間往南延伸之路口內,其頭上所載之斗笠則掉落於緊鄰朱寬裕頭部旁之地面,位置大約於該路段自行車道中間往南延伸之處,可見當時被害人朱寬裕應係牽行腳踏車超越上開路口停止線而站立於該路段自行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間往南延伸之路口內,始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且該腳踏車前輪位置極有可能已超越分隔自行車道與機車優先道間之分隔線而凸出於機車優先道往南延伸之位置。此亦與上開腳踏車遭機車撞擊彈飛後依慣性延伸方向而於現場圖上所呈現之刮痕走向大致相符。是依上述肇事後之各項跡證觀之,堪認本件車禍撞擊地點約在南往北方向即北向靠近機車優先道與自行車道間之分隔線往南延伸之路口內,應無疑義。從而,足認被害人朱寬裕當時牽行腳踏車並未依規定停止於路口停止線等候號誌變換,而係站立於該路口內,且被害人朱寬裕此部分之疏失,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甚明。而此部分經前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函可佐。依上而論,被害人朱寬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㈣被害人朱寬裕雖有上開「徒步牽引腳踏車站立於路口妨礙交
通」之疏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朱寬裕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㈤上開覆議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云云。然
查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7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或稱:肇事前車速約60至70公里之間等語,或稱行駛至路口處時已有減速至約50至60公里等語,均未供稱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此外,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為被告當時車速之判斷依據,則於缺乏積極證據佐證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肇事前並無超速行駛。是上開覆議鑑定結果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暨併案意旨認被告於肇事時另有「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之疏失,及車禍初鑑及覆鑑結果亦同此認定。然查,依上述肇事後之各項跡證觀之,本件車禍撞擊地點約位於南往北方向即北向靠近機車優先道與自行車道間之分隔線往南延伸之路口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㈢所述)。則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疏失,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有上開疏失情節存在。是公訴暨併案意旨及車禍初鑑、覆鑑結果有關此部分之意見,均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上開初鑑、覆鑑結果有關此部分之意見,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各該鑑定意見據以評斷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基礎,即失所依據,同為本院所不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
1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另有公訴暨併案意旨所指「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疏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疏失,尚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之事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汽車強制險理賠金,由被害人家屬自行請領,另外35萬元由被告自行負擔,並已一次清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電匯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足憑(本院卷第69、105頁、第108至109頁),並經被害人之子朱來旺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95頁正面),足見被告已頗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疏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朱寬裕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態度尚非惡劣,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顯見頗有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如上述);兼衡被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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