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耕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黃王敏 所受傷害末補充「並嚴重減損其右下肢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且證據部分增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4年9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被告黃士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耕理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王敏受有重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委託路人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卷附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將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攜帶到庭,欲先給付20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然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先給付50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且拒收該支票,故未獲致共識),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3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30號被告黃士耕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耕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5398-D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人黃王敏先行而衝撞之,黃王敏因而倒地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底,並受有薦椎右側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粉碎性骨折併恥骨聯合損傷、膀胱破裂、右下肢坐骨神經損傷併右下肢無力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黃士耕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王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士耕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之│證明告訴人黃王敏合法提│││指訴│出告訴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之│││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事實│││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士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並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