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請人 賴正義 相對人 謝定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1張、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及現金新臺幣9萬8,580元,合計新臺幣789萬8,58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下同)500萬元1張、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及現金9萬8,580元,合計新臺幣789萬8,5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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