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讚以辦理不動產仲介、收受買賣價款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6時36分前某時,仲介 劉彥菁 購買位於桃園市○○區○○0巷0號4樓房屋。
因劉彥菁矚意該房屋,林志讚表示可為劉彥菁向該屋主斡旋議價,乃向劉彥菁收取議價保證金即斡旋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之約定議價期間至同年8月30日止,及「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間屆滿後二十四小時內無息全部返還」。嗣議價期限屆至,上揭房屋買賣案議價不成功,林志讚原應將議價保證金(斡旋金)
5萬元返還予劉彥菁,卻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在桃園市某處,將5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劉彥菁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銷售房屋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第1期金額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和解條件,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收取之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
所述業已給付之2,000元(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外,尚餘4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