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659號聲請人 吳廉 相對人王 吳雪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王吳雪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廉與相對人王吳雪月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地政機關之總登記時點為民國36年5月21日,故可推認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民國前6年5月19日,依此估算相對人取得土地時間距今長達113年,堪可推斷相對人現已亡歿。今聲請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相對人之繼承人存否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利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吳雪月(民國00年生),現尚生存(本院卷頁65),且相對人尚有子女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頁65反面-67),是本件即與上開條文所揭「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為相對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