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雄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8、64G)、手機壹支(型號:IPHONEXSMAX、256G)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予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公司管領持有價值」;同欄第8行所載「型號:IPHONEXSNAX/256G」,應予更正為「型號:IPHONEXSMAX/256G」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NE8(64G)、IPHONEXSMAX(256G)各1支,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