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偉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

謝朝原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編號16所示之其中6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羅育嘉 (暱稱「Aa」)」後補充「(本院另行通緝)」。

 ㈡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13年」均更正為「112年」。

 ㈢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欄第1筆之「10時51分許」更正為「10時24分許」。

 ㈣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欄第4筆之「10時25分許」更正為「10時26分許」。

 ㈤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第1至4筆均更正為「2萬5元(手續費5元)」、第5筆更正為「1萬5元(手續費5元)」。

 ㈥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㈦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之「IMEI: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宏偉、謝朝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宏偉、謝朝原。

 ③被告林宏偉、謝朝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被告林宏偉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偵審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謝朝原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宏偉、謝朝原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林宏偉、謝朝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上開新增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宏偉、謝朝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宏偉、謝朝原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其等在提款即著手實行一般洗錢之犯行後,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前即經警查獲,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宏偉、謝朝原、同案被告羅育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趙智行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及被告林宏偉、謝朝原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宏偉、謝朝原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部分:

 ⒈被告林宏偉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林宏偉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林宏偉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林宏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未遂部分:

  被告林宏偉已著手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未能將贓款轉交予上手、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與上開原因相同,此部分僅由本院列為量刑因子。

 ⒉被告謝朝原部分:

 ⑴被告謝朝原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未遂部分:

  被告謝朝原已著手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未能將贓款轉交予上手、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與前述被告林宏偉之原因相同,此部分僅由本院列為量刑因子。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林宏偉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謝朝原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林宏偉、謝朝原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8萬3,000元,所幸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所提領之款項,於交給上手前即經警扣案;⒋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宏偉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林宏偉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宣告其緩刑5年;⒍被告林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電力公司外包工程;被告謝朝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及被告林宏偉、謝朝原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有抽1,000元一起買檳榔跟保力達等語(橋頭地檢112偵8782號卷五第140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認本案被告林宏偉、謝朝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因被告林宏偉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被告謝朝原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謝朝原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宏偉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為本案洗錢客體,惟已經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11、12所示之物,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相關,另案亦同此認定,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謝朝原扣案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朝原用以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朝原供述明確(橋頭地檢112偵8782號卷五第103頁),並有該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證(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一第1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謝朝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朝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客體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上開日期公布、生效施行,就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郵局金融卡(戶名: 林錦棠 )、現金6萬400元部分,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中陳稱:我依照群組指示,持該郵局金融卡提領6萬元等語(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三第400、401頁),足認該郵局金融卡並非被告謝朝原所申辦,已有事實足以證明郵局金融卡及現金6萬元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被告謝朝原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扣案現金,除其中6萬元應於對被告謝朝原宣告沒收外,剩餘之4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相關,不宣告沒收。

 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待同案被告羅育嘉到案後處理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羅育嘉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 律師

  被   告 林宏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王 沁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嘉(暱稱「Aa」)、林宏偉(暱稱「啊宣」)及謝朝原(暱稱「灰」)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育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林宏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謝朝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早紅茶幫」、「晚奶茶幫」群組以資聯繫,並由羅育嘉擔任收水手,林宏偉、謝朝原擔任提款車手,即林宏偉、謝朝原負責依據羅育嘉所接獲之上級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繼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羅育嘉轉交上手等工作,再按約定成數發放酬勞。羅育嘉、林宏偉及謝朝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人頭帳戶申辦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羅育嘉接獲上手告知款項匯入之資訊後,旋將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林宏偉、謝朝原提款,林宏偉、謝朝原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林宏偉、謝朝原於112年4月26日提款後,尚未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前,與羅育嘉各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4月26日11時40分至同日12時30分許陸續拘提到案,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進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 劉泓岑 、趙智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謝朝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宏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尚未轉交予上手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暱稱「Aa」之人為被告羅育嘉,暱稱「啊宣」之人為被告林宏偉,暱稱「灰」之人為被告謝朝原,被告謝朝原為提款車手,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均負責在上開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提款及收水。

3.本案在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提款之車手為被告林宏偉,惟其所提領之贓款尚未轉交予被告羅育嘉前,即遭警方查獲。

2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宏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朝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尚未轉交予上手即遭警方查獲。

2.被告林宏偉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羅育嘉創立之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其暱稱為「啊宣」。又暱稱「Aa」之人為被告羅育嘉,暱稱「灰」之人為被告謝朝原,被告謝朝原為提款車手,被告羅育嘉負責分配提款卡與提款車手,並指揮車手提款,被告林宏偉負責統計並在上開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領款等事實。

3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中,其暱稱為「Aa」,暱稱「啊宣」之人為被告林宏偉,暱稱「灰」之人為被告謝朝原。被告謝朝原為提款車手,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均負責統計並在上開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提款。

2.本案雲林地區之提領車手為被告謝朝原、被告林宏偉,被告謝朝原、被告林宏偉所提領之贓款原應交由被告羅育嘉,惟尚未轉交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泓岑、趙智行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經過。

5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林宏偉、被告謝朝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6

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林宏偉所持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林宏偉均有加入Telegram「早紅茶幫」群組,並由被告林宏偉、羅育嘉在群組內發送訊息指揮車手即被告謝朝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尚未轉交與上手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及謝朝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林宏偉、謝朝原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尚未交予羅育嘉前,即經警方查扣,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款項係由林宏偉、謝朝原所管領支配,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案件於偵查中扣押在案,並於該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無庸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劉泓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雅薇 」向劉泓岑佯稱:有顯示卡可出售,直接匯款比較快云云,致劉泓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1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棠)

2萬3,0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林宏偉

112年4月26日8時33分許

全家超商斗六榮大店

1萬8,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全家超商福懋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

6萬元

謝朝原

2

趙智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 黃善誠 」介紹趙智行加入LINE群組「111聚富-創世中階戰隊B」,向群組成員介紹投資網站,並由LINE暱稱「 李婉瑜 」、「客服經理 陳志明 」、「欣雅」、「玉璽商行」、向趙智行佯稱:註冊該投資網站並儲值買幣可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范興發

3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東宇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

2萬元

謝朝原

113年4月26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

羅育嘉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K盤2個

另行裁罰

5

點鈔機1臺

6

現金6,000元

7

金融卡15張(帳號均詳卷)

林宏偉

8

黃柏誠 身分證1張

9

黃柏誠健保卡1張

10

現金共18萬7,000元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2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袋、滑鼠、充電器、讀卡機)

13

變裝衣服1袋(共5件)

14

iPhoneSE手機1支

謝朝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5

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

16

現金共6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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