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董國全
相 對 人 吳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五年度屏小字第三0八號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
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5年10月27日庭期由證人 陳秀琴
到庭作證,因證人證述時說話太快,聲請人無法當庭立即回
應,因聲請人已有年紀,記憶力有限,庭後無法全然記得其
證詞,為詳為反駁及提出相關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