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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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陸台、「小 瑪莉 」貳台、「滿貫大亨」肆台(共含IC板壹拾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丹綺商行」之負責人,竟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由該二不詳姓名之人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六台、「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擺設在甲○○所經營之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其玩賭之方式為賭客每次最少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賭資押注,押中可退幣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機台所贏取。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適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趁隙逃逸)在場維修機台,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六台、「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四台(共含IC板十二塊)及機台內之賭資共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均暫扣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提供機台供人把玩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因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民眾之檢舉後,先派員警前往勘查,發現有賭客進出,該分局即派員前往右址逕行搜索,並在該商店內部類似倉庫或密室之地方發現左、右兩側各有六台電動玩具機檯,左側六台機具係「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均有插電,其中兩台係開機中,並有顯示畫面營業中,右側六台機具(含「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四台)則未插電,查扣之上開十二台機檯中,插電機檯中之現金較多,未插電機檯中之現金較少,且前揭二台呈現開機狀態中之機具前並均擺放椅子,椅子上沒有灰塵,屬經常使用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察局中和分局巡官許書榮、許鴻文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乙紙、查獲現場機檯擺設位置圖乙紙、現場相片多幀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乙紙附卷可稽;是在被告所經營之右開商店內查獲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顯有供不特定人玩賭之情形。
(二)證人 游輝廷 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當天進入現場時,機檯上即已擺放有電源線呈插電狀態,並曾見到警察插電測試一事云云,惟證人游輝廷係於警員進入現場約二十分鐘後,方進入現場,業經證人許鴻文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證人許鴻文並證稱:右側未插電之機檯,為試看看能不能用,有拿插頭插電試看看等語,則證人游輝廷既未親見員警進入現場查獲時之狀況,而係事後進入,是其證言僅能證明員警確有插電測試部分機台之事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未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查扣之十二台電動賭博機具係由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所拿來寄放,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甲○○與該二名男子就前開賭博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六台、「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四台(共含IC板十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係在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另外擺設「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四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惟右開「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於為警查獲時雖均未插電,惟前揭機檯內均有查獲現金之事實,已據證人許鴻文於偵查中結證無訛,顯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亦有供人玩賭,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係已起訴部分之一部分犯行,自得併加審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右址之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六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並與右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自九十年三月十日開始寄台擺設等語,復參酌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擺設電動玩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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