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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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利用借住於友人甲○○、 陳怡君 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之二住處之機會,先竊取甲○○所管領、放置於前開住處客廳桌上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 林文彬 向所有權人丙○○○借得)鑰匙一支後,接續繼之持以啟動停放在上址一樓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並離去上址居處。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迄同年七月六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陳怡君借得的,由陳怡君親自交予伊的,伊並未無竊取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甲○○於右揭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陳怡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甲○○於警訊、偵查中陳稱:「陳怡君是我女朋友,乙○○是以前跟我們住在一起的房客,(據乙○○所述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向陳怡君借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你有在現場是否屬實?)我們根本沒借機車給乙○○。該車車主是丙○○○借我的,該車是000年十一月初○○○鎮○○路○號前失竊,因我發現該車遭竊所以我就打電話叫車主去報失竊。」(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如何發現車不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我要用車時發現不見,車子原停○○○鎮○○路○號門口,因為此車我要向丙○○○買,但一直未買成,在車失竊時我一直找不到,車主一直向我要,於是我告訴車主車子不見了,由車主報警失竊車子。(有無將本案機車借乙○○?)無。(如何認識乙○○?)乙○○是陳怡君朋友,她在八十九年十月份來陳怡君處共住,但車子失竊時乙○○已不在那裡,而衣物仍在該處。乙○○在那前後共住不到一個月,她留下二、三袋衣物及皮包、卡片,(可有聯絡乙○○?)聯絡不到,(可知機車被乙○○騎走?)不知。」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正面)。另證人陳怡君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機車車主丙○○○是我男友甲○○之國中同學 葉恭順 的母親,而乙○○是我去年於屏東認識,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底由屏東遷搬至現住地,乙○○仍與我聯繫,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至我現住地找我玩,隨即不久即搬至我現住地與我同住。(該車號0000000號失竊機車為何是你男友甲○○所使用?又為何向警方報失竊?由何人報失竊知否?)因我男友甲○○同學葉恭順平時在三峽騎用該機車,但葉恭順於八十九年中秋節返屏東時出車禍死亡,該機車即留在我男友處,我男友亦和葉恭順母親丙○○○聯繫願以一萬元購得該機車,徵得對方同意,故我男友即於平時使用該機車。(乙○○聲稱該車號0000000號失竊機車是妳借她使用,是否如此?)我並沒有借她使用,我也不知道該機車是乙○○行竊,該機車均是我男友甲○○使用,只有我男友有鑰匙。...我男友甲○○曾借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給乙○○使用,但自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後,乙○○也同時未在我現住地出現過,且我男友平時習慣將該機車鑰匙置於大仁路六號二樓之二客廳桌上,我男友與我同住亦發現鑰匙不見,但並不知是乙○○行竊使用,我男友即電告車主丙○○○向警報案失竊。」(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乙○○何時去妳處住?)她是透過我友介紹認識,乙○○在八十九年十月左右自屏東上來住我處,...乙○○共住近一個月。(有無將機車借給乙○○?)無,車子不是我的,我怎能借。」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及反面)。況且倘被告係向甲○○或陳怡君「借」用機車,何以迄查獲時已歷時四個多月未歸還?再參以被告乙○○曾居住在陳怡君及甲○○之居處將近一個月之久,而陳怡君及甲○○二人始終未搬離上址等情,其辯稱該機車係向陳怡君借得及於偵查中辯稱找不到甲○○、陳怡君二人故無法歸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通緝到案時,即已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不諱,此有本院是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向陳怡君借得云云,純為畏罪卸責之虛詞,委無足取。此外,並經被害人丙○○○指訴於卷(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丙○○○立據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竊取甲○○至於上址住處客廳桌上之機車鑰匙一支後,旋再持以至該址一樓停放機車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其先後二次行為,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