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賈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2年間曾任職渣打銀行,嗣於同年8月28日因違反渣打銀行規定遭到開除,乙○○疑為其同事 張嘉 心向該銀行主管檢舉告密所致,遂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與乙○○友人甲○○駕車出遊之際,於臺北市某處,在甲○○車上,向甲○○抱怨此事,二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先由甲○○以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嘉心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正在臺北市○○區○○○路1之號7樓A室工作之張嘉心嚇稱,張嘉心你最好不要太過份,我知道你住那裏,最好不要出門,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張嘉心生畏懼,將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關機,再由乙○○以自己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嘉心所有行動電話,但張嘉心之手機已經關機,乃接續同一恐嚇安全之故意,在張嘉心手機語音留言嚇稱「你怎麼整我,我就怎麼整你,你最好有本事就不要去上班...你敢惹我,你試試看,我也不是好惹的人...你最好不要騎車上班,給我小心點...告訴你我很不爽,有無看臺灣霹靂火呀,告訴你小心一點,騎車小心點,開車小心點,出門小心點啦,我會讓你在你們公司好看,你最好小心點啦,你最好開飛機出去,你有本事不要去南京西路外包上班,最好搭計程車上班,我再一次警告你,地球是圓的啦」等語,致張嘉心聽取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嘉心,致生危害於張嘉心之安全。
二、案經張嘉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核與告訴人張嘉心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張嘉心警、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 ,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暨附件,及張嘉心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譯本各一份,均附在偵查卷宗可佐(分見93年度偵字第10857號偵查卷宗第3、4、23頁),被告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甲○○則迭歷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恐嚇他要讓他死得很難看這句話絕對沒有講,那天打電話去,是因為看被告乙○○很傷心難過,問被告乙○○什麼事情,他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打電話給張嘉心想要知道到底是什麼原因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有告訴人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分別附在檢察官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犯行後,雖就被告甲○○部分證稱「他說你是張嘉心,張嘉心不要太過份,我知道你在那裏,做人不需要這樣子,他就掛電話」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惟此部分之供詞,不僅與被告甲○○所辯情節互有出入,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告甲○○係為被告 潘敏 打抱不平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9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甲○○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三)況被告乙○○亦於審判期日陳稱甲○○曾向告訴人表示「我知道你住在那裏」等語,再由被告乙○○接續恐嚇犯行,佐以前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暨附件,及張嘉心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譯文等書證,更堪認定被告甲○○確係基於共同犯意,使用被告潘敏之行動電話手機,而與被告乙○○共同恐嚇告訴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2人對恐嚇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在接續時間之相同地點,以相同行動電話手機,進行相同之恐嚇動作,雖一以通話之方式為之,一以語音信箱留言之方式為之,仍應認為係基於同一接續恐嚇故意,接續其恐嚇犯行,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犯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此次係因一時氣憤,而犯有前開犯行,且被告乙○○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足認被告乙○○素行非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宜屬允當,至於被告甲○○雖未有刑案紀錄,亦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惟被告甲○○歷偵、審程序,均否認檢察官所訴之恐嚇犯行,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量刑協商機會,亦經被告甲○○拒絕,有本9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嗣經檢察官實施嚴格交互詰問程序,始將被告甲○○定罪,足見被告甲○○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且被告甲○○使用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犯罪,事後復飾詞卸責,手法狡獪,是以被告二人雖均為共同正犯,仍應就被告甲○○部分,量處較被告乙○○較重之刑度,以明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被告乙○○並無刑案紀錄,已如前述,犯後復已自白犯行,並深有悔意,此次犯罪,係因一時憤激所為,本院核其情節,認為被告乙○○應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主動提出就被告乙○○部分可予緩刑之請求,本院認為適當,著併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被告甲○○部分因犯罪手法狡獪,且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情狀,均如前述,選任辯護人猶辯護稱被告甲○○惡性不重,亦請求同於被告乙○○部分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即無可採,本院乃認被告甲○○部分不應緩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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