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 王偉儒
被   告  蘇柏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所有權人上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堤公司)簽訂「
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A車發生碰撞,致
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9元(含工資75
0元、零件9,529元、烤漆3,600元)。原告已依「車體損
失險」給付上堤公司13,6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院卷第13至23、81
至8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
2.應扣除折舊額10,716元
⑴A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3頁)可考
,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20日止,為8年11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9,529元、烤漆3,600元,共12,850元應予計
算折舊。折舊額為10,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859÷(5+1)≒2,1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859-2,143)×1/5×(5+0/12
)≒10,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元【計算式:維
修費13,609元-折舊額10,716元=2,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2日,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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