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文係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泰豪養生館」之負責人,明知 俞秀英 係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以按摩一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再由張志文與俞秀英對分之方式,僱用俞秀英在上開養生館內從事按摩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卅分許,為警至該店執行查察業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人俞秀英、陳穎、羅至展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個人基本資料、宜蘭縣政府函文、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書面資料,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俞秀英、陳穎亦均已解送出境,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是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經詢被告張志文固坦認為「泰豪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有同意大陸籍俞秀英借住館內,但店已停業正各尋頂讓,未僱用其在店內工作,亦不知其在店內營業云云。
三、經查,被告先後供陳:俞秀英是在七月底的時候來到店裏說要打工,我答應她後她就回北部去了,八月初我再請羅至展去土城接她來店裏工作。…我知道俞秀英她媽媽是嫁來臺灣並在北部工作,但我並沒有去詳查她的身分,這是我的錯。她說要打工,我隨便答應她,…我薪資都還沒有跟她算,因我不知道她會不會按摩,所以還沒有跟她談到拆帳的問題。俞秀英每日工作時間隨她自由。我人平常並沒有在店裡(警卷第九頁調查筆錄)。她確實說要來應徵,我問她會不會,但她說不會,我店已經要頂讓,有師傅要借用房子,我問俞秀英要不要學,如果要學可以來這邊住,所以俞秀英到店裡住順便幫忙看房子學按摩。對於俞秀英稱他找你應徵薪水是是你支付的一節,是聊天中講的,我事實上沒有雇用 俞英 (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俞秀英有說要應徵,我問她會不會按摩,她說不會,當天只是聊天,我沒有同意應徵她,後來問可否借住,我才同意。我在台北工作,有老員工問我如果有客人要讓她服務的話可否借用店裡的工具,我有同意,我想說店裡沒有人在,沒有人開門,所以想到俞秀英之前有跟我講過她沒事做,所以請她幫我看一下店並借她住,我就委託羅至展去接俞秀英到店裡(本院卷第十八頁準備筆錄)各等語。是被告既坦認俞秀英確有向其應徵工作,嗣並委由羅至展接其至店內,如僅是同意借住,或僅同意老員工使用店內工具營業,非其自身營業,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請友人前往接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況證人即受僱大陸籍俞秀英業於偵查中結證:有在「泰豪養生館」從按摩工作,係向被告應徵,一個客人按摩一百分鐘一千三百元,其可分得六百五十元,十日領一次薪,尚未領得薪金。因認識陳穎,陳穎先到「泰豪養生館」,其想賺零用錢才從事等語(偵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穎結證:俞秀英是自己找被告應徵的一節(偵卷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可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俞秀英之個人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宜蘭縣政府函文、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小包,無承攬時則幫他代工,未婚無子女,須單獨扶養七十八歲罹癌母親,因自己患有糖尿病,思及無法長期從事油漆工作,方頂下系爭養生館,而為本案僱用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損及移民署對來台工作之審核管理,情節非重,惟犯後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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