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梅芳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本件受處分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七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四十公分以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石仲榮 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順向於未設禁止停車標示、標線處停車,另一側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其用意乃准許道路一側可為停車處所,且該四一六巷巷口臨和平東路三段路寬十六點六公尺,適該停車處所設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訊箱基座寬度零點四七公尺,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車寬一點六五公尺,則該路面寬仍留近十四點四八公尺餘量路面供汽車駕駛人使用該路段及錯車之寬度,足供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與確保之立法目的;又該停車處適有該電訊箱障礙物設施,其與該舉發條例以距離緣石起四十公分為起算點,推定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不考慮尚餘路寬十四點四八公尺,上開車輛佔用道路路面之面積比例已依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未佔用太多道路路面,因而,固定障礙物置於路面緣石旁,該法定標準即無規制效力,依照違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適用該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明知依法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竟仍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之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所有D七—七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違規停車遭舉發之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法執照之計程車有限公司,即應知前揭舉發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將遭舉發受罰,蓋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若否,豈非所有違規人均可主張只要路面尚可供車輛通行,即無違規可言?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