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甲○○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在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因服用減肥成藥,以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施用任何毒品,可能是服用減肥成藥所造成結果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體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受處分人雖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服用減肥成藥所致,然查,原審依法定過程採集被告尿液送昭信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將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除未具其提出任何證據外,所陳亦與前開精密鑑定報告不符,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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