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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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辜郁雯 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配偶即同居人 陳世榮 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具狀抗告,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小瑩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