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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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九號
抗告人乙○○
丙○○住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即台灣地區人民甲○○(男、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胞兄與胞妹,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父母已去世又無子女,為此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灣之遺產,並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委託書公證書正本、聲明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甲○○之出生別為「長男」,而原法院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五六號卷內曾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查甲○○生前所填具之兵籍表,甲○○僅填具其有父余 子明 、母 龍氏 二人,並無兄妹之記載,且其父母之出生日期分別為民國前六年十月十日及民國前六年十二月五日(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載 余子明 於民國前0年0月000日出生,龍氏於民國前五年0月00日出生,及甲○○有胞兄、胞妹等情(見原審卷第三0頁)不符,是以該經認證之文書,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確係甲○○之兄、妹,則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將另行提供有關證明等語,惟抗告人迄未補具理由,其抗告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顧正榕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家抗 字第 29 號裁定(90.0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聲繼 字第 1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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