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感冒又加發生車禍,連續服用藥物,已有二星期之久,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懇請詳查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段,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經傳未到,然被告因執行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驗出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施用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非因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所致,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陸(一)字第九○○○五七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應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戎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否認非法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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