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戊○○律師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參加人裴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審查核准關係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由申請評定,經被告評定申請不成立,原告對上開評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關係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件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關係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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