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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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對受保護管束人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觀護人室通知、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對受保護管束人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閱相關執行案卷證,認定受處分人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快遞服務時不慎吸入二手煙毒云云。惟查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只在卷可憑,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在尿中含量屬中等以上,與無意中吸食少量二手煙之情況不甚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陸(一)字第九○○○五七三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應確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