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易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易陳淑貞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名)係臺北市○○○路○○○號九樓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董事長,與其夫即瑞豐公司總經理 易正隆 (已更名為 易宇豐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瑞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美麗殿建築工程」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之合建契約生有糾紛尚未解決,且瑞豐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難,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負責人 陳元雄 佯稱: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美麗殿建築工程」已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建築執照,欲交由昇宏公司承攬建造,簽約後二十天內即可開工云云,使陳元雄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易正隆簽訂「瑞豐公司新店案工程承攬契約書」,陳元雄並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甲○○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甲○○、易正隆並未依約通知陳元雄開工,且將上開履約保證金支票陸續提示兌領四千八百萬元。嗣陳元雄向建管機關查閱資料,始知本件承攬標的物之建築執照起造人除瑞豐公司外,尚有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及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且本件工程嗣後另委請豪城營造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承攬上開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其夫易正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瑞豐公司之業務由易正隆處理,其僅是掛名董事長,簽約時只在場泡茶,對於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於本案發生後詢問易正隆及庭訊中經聽取各方供述始知本案大致情形為:依易正隆、瑞豐公司與與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三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易正隆及瑞豐公司應於取得執照日起三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八個月內完成地下室工程,以便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繼續完成興建地上層工程。同條第一項並約定,易正隆及瑞豐公司推薦之營造商經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之同意,得以每建坪七萬元造價承包中國人造纖維公司應負責之工程。嗣因依上開合約第一條約定,瑞豐公司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但該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始取得,晚了一年多。在遲延期間即因而與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發生合約上爭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會,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希望瑞豐公司返還合約保證金,而後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即未再過問本件工地情事。瑞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即將全部工地交由北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承包,但雙方於八十四年底又談及解約之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與北橋公司正式解約。於與北橋公司論及解約期間,與本件告訴人昇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將原北橋公司承攬之範圍交予昇宏公司承包。而後昇宏公司於簽約後未達一個月,即至被告處說明因財務困難無法兌現所開立之支票,要求先收回等種種原因,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返還瑞豐公司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共六千二百萬元。在知昇宏公司無法繼續承作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瑞豐公司乃簽約與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周公司)合建,莊周公司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表示為銜接本件工程,瑞豐公司所欠昇宏公司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共七千五百萬元,承諾由莊周公司協調支付。至於以福豪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乃因所興建之標的有一部分是屬於地主的,當時還在協調中,所以先以福豪公司代表地主報開工。後來又用豪城公司名義報開工,是因為與北橋公司、昇宏公司的合約沒有約定稅金,所以用豪城公司名義報行政上開工。且瑞豐公司如有詐欺行為,何以不於收受告訴人昇宏公司支票後即全部兌領,並於事後返還未兌領之支票。再瑞豐公司在新店確實擁有自己的土地,是相當大規模的工程案,當時已花費十億元以上,實無詐欺之必要。且瑞豐公司經營二十五年之久,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均有興建之大樓,就公司信譽及資產實無須詐欺,因景氣關係,銀行貸款不易,造成財務困難,也設法陸續償還,並非詐欺等情。經查:
(一)右揭事實,雖據告訴人昇宏公司指訴不移,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七頁)、臺北縣工務局建造執照(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豪城公司申報開工文件(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及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五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係瑞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告訴人檢附申告之瑞豐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且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元雄指稱:訂約時易正隆及被告甲○○都在場,履約保證金之支票是交給被告甲○○(見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等情甚詳。
(二)被告甲○○雖亦於偵查中自承「(瑞豐公司跟昇宏公司訂約事,是否你負責?)我先生在談時,我有在旁,有參與」(見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惟稱因在其家中簽約,其僅在旁小坐飲茶,對於整個事情的來籠去脈並不清楚。查本件契約書係由易正隆出名代表瑞豐公司為之(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另參以北橋公司代表人 廖煌銓 稱有關與瑞豐公司之合約是與易正隆洽談(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經理丙○○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會時,是易正隆在場要求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昇宏公司協議返還保證金時,亦由易正隆代表瑞豐公司為之,經易正隆供述在卷(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一○三頁),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瑞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易陳淑貞、代理人易正隆」(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一一○頁)益明。足見有關瑞豐公司之實際運作係由易正隆為之,是否簽約、解約等關於營運之重要事項均由其決意而為。被告甲○○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形式上參與並代表公司為契約之簽訂為一般常情,尤於有工地待施工之情形下,簽訂合約尤屬常態事業之進行,若非知其中有何悖於常態之內情,在場簽約並收受支票之外觀,與是否實際瞭解內容究屬不同,已難憑此即遽為推認對於工程何以訂約解約之前因後果均為詳悉。況本件係由被告之夫易正隆出名代表瑞豐公司簽約,果被告在旁而知其詳情,尤無使其夫代表瑞豐公司簽訂契約之理,益難認被告有何知情而為詐欺之犯行。
(三)另被告所辯如何與北橋公司簽約、解約,再與告訴人公司簽約解約,又與莊周公司簽約,如何協議與告訴人公司返還保證金,並由莊周公司承諾支付等情,雖據提出與北橋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及解除契約書(見三○三號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莊周公司之合建契約書、承諾書(見二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九二頁)為據,並經莊周公司負責人 陳宗廷 到庭證述屬實(見二七一八○號卷第八八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惟既尚難認為被告知悉整個工程契約事宜,其間如何訂約、解約,易正隆有否藉由表面上訂約解約時間銜接合法而反覆為之,並於取得款項後返還部分金額之方式以訛詐財物,即與被告本身是否詐欺之認定無涉。又告訴人指稱瑞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未與北橋公司真正解約前,即要求北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解約協議書以便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其間是否涉及詐欺情事,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無關。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參與詐欺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對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瑞豐公司之負責人,起造興建「美麗殿」住宅社區,以不實廣告手段銷售預售屋。明知上述預售屋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之情形下,仍公開銷售,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瑞豐公司與被告易正隆、 鄭明凰 簽訂美麗殿房屋及基地買賣合約書承購上開地號內A棟十樓K號房屋一戶,銷售面積約十八坪,總價為四百六十二萬元,並支付訂金、簽約金各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與瑞豐公司,其後又於同年六月一日支付開工款三十萬元,總計七十萬元。瑞豐公司在房屋及基地買賣合約書內附加註明稱如建照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未下來願退還所繳款項,屆至期滿告訴人未獲退戶款,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併辦。查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