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十一之五號乙○○住處,以暫時周轉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並交付三紙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以取信於乙○○,致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是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為証,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仍持向告訴人乙○○借貸現款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向告訴人乙○○借貸款項未還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乙○○借貸三十萬元,已償還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再借十五萬元,湊成三十萬元,後再還十萬元,復於同年六月再借二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及十萬元會款共計積欠乙○○五十餘萬元,當時其係經由 林志堅 之介紹向乙○○借款,無詐欺乙○○之故意,係後來經濟不佳始無法清償欠款,乙○○為求保障其債權,始要求其簽發支票交付供其借款之憑証,並非故意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於自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由其所服務車行負責人林志堅之介紹,經由林志堅向告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並已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告訴人乙○○亦自承該情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甲○○在向乙○○借款之初,確係有借有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詐術向告訴人乙○○詐借該款甚明。
(二)又被告甲○○所供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日期,除已清償之三十萬元外,係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向乙○○借貸三十萬元,已償還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再借十五萬元,湊成三十萬元,後再還十萬元,復於同年六月再借二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及十萬元會款共計積欠乙○○五十餘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固與告訴人乙○○所供除第一次所借之三十萬元已清償外,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再借五十萬元,另積欠會款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九頁)等情不符,然被告甲○○迭次向告訴人乙○○借款,均係經由林志堅轉手為之,業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先後供明在卷,証人林志堅原審調查時亦陳稱:「﹕被告向乙○○借了二次三十萬元,現還欠告訴人五十萬元,是包括會錢,被告每月有還過不等的錢,因為告訴人手頭不方便,我有替他算過錢,應該沒有算利息,被告借錢係還代書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所供情節應與被告甲○○所供較為相符,參以告訴人乙○○嗣後於原審就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借款如何款項乙節訊問時,亦供稱:「之前被告曾向我借過三十萬元‧‧‧」、「‧‧‧每月按期還我,還沒有還清,就將新的借款三十萬元加上這筆未還清借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亦與被告所供借款情形較為相近,顯見被告並非一次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即拒不償還,洵屬灼然。
(三)又被告甲○○係因離婚育有小孩後,再至大陸娶親而向告訴人乙○○借貸前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為何願意借他錢?)、他告訴我他欠錢,請我借他週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復指稱:「被告離婚又有個小孩,說要娶妻我才把錢借他」、「(問:為何舊欠未清,你還借他新的借款?)、他說他急需用,一直拜託我,我心軟就再借他」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並未隱瞞事實,而向告訴人乙○○施詐術借貸前開款項,益徵被告在向告訴人乙○○借貸款項時,並未以欺罔方法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該款,洵屬顯然。
(四)被告雖曾簽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GB0000000、GB00000
00、GB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期,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告訴人乙○○供為借款之憑証,屆期經提示均因已拒絕往來而不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分別供明,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且被告甲○○前開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甲存帳戶,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基一信字第三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甲○○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並未同時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其日後無法按時清償欠款時,始應告訴人乙○○之要求,再補簽發前開三紙支票供為其之前借款之憑証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即將借款交付被告,經其要求被告始於八十九年農曆新年時簽發上開三紙支票等情,與被告所供相符,足見被告係事後應告訴人乙○○之要求,始補行簽發支票交付無訛,被告並非持其所有前開三紙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洵彰彰 明甚,告訴人乙○○既交付借款予被告在先,收受上開三紙支票在後,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持其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其調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云云,已難憑信。又支票固為支付工具,然亦屬債權憑証,尚難以被告事後交付供為債權憑証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心存詐欺意圖。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爭執,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甲○○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