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門公司)擔任業務推銷及向客戶收取價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前開任職於奧門公司期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因從事業務而向奧門公司客戶即茉莉雜誌社、玫瑰出版社所收受,以茉莉雜誌社廣告部助理 陳佳琪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經查奧門公司對應此三紙支票所開立之發票抬頭為茉莉雜誌社)、PA0000000號(經查奧門公司對應此一紙支票所開立之發票抬頭為玫瑰出版社)等支票共四紙,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均未交還奧門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為侵占前揭四紙支票,並提領之,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某刻印店內,委由店內不知情之店家代刻「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並攜回奧門公司,在前開四紙支票背面,分別鈐用偽蓋印文共四枚,而偽造奧門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即前開票載發票日,持四紙支票往付款銀行提示,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奧門公司及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乙○○復賡續前開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乙○○因從事業務,而向奧門公司客戶光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洹公司)前後三次收受之現金共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判決誤為五十五萬零三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奧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委由臺北市○○路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店家代刻「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並在其向茉莉雜誌社、玫瑰出版社所收受四紙支票背面,以前開偽造印章鈐蓋印文偽造奧門公司背書,再於票載發票日,持往付款銀行提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薪資,且被告雖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但可以獨立營業,而茉莉雜誌社、玫瑰出版社、光洹公司均係被告自己的客戶,是以其向茉莉雜誌社、玫瑰出版社、光洹公司收受之支票及現金,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一)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被告為提領前揭四紙支票,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某刻印店內,委由店內不知情之店家代刻奧門公司印章,嗣攜回奧門公司,在前揭四紙支票上蓋用印文,而偽造奧門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即前揭支票所載發票日,持往付款銀行提示而行使之等事實,均相符合,各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且證人陳佳琪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但發票是開奧門(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背面末行至第三十頁第二行),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共四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系爭支票四紙之背面,確實均有被告所偽造之「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印文背書各一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事證至明,堪以認定。(二)至於被告侵占其因從事業務,而為告訴人向茉莉雜誌社、玫瑰出版社、光洹公司收受之支票及現金,除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以外,復經證人陳佳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但發票是開奧門(公司)等語(同前偵查筆錄陳佳琪部分),而證人 沈宗期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奧門(公司)製造產品型錄,合作近一年等語,其所收到的發票是奧門(公司)等語,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第五行,第三十六頁第二、四行),已足認定被告係因從事業務而持有其向奧門公司客戶即茉莉雜誌社、玫瑰出版社所收受,支票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及向奧門公司客戶光洹公司所收受之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現金,被告嗣予侵吞入已,即犯有刑法侵占罪無訛。(三)被告雖另辯稱前開支票、現金,均係被告自已之客戶,但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茉莉雜誌社傳真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其內容載有請求奧門公司就支票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等三紙支票,對應此開立之發票抬頭為茉莉雜誌社,及PA0000000號支票,對應此開立之發票抬頭為玫瑰出版社等語,又被告所交付光洹公司之發票亦為告訴人即奧門公司發票,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更堪認定被告所侵占者確係其所為告訴人持有之支票及現金,否則如被告所言,非但可以保留所收帳款,且竟由告訴人開立發票而負擔稅捐,即與事理大相違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四)況告訴人公司客戶將支票掛號寄到告訴人公司,為被告私下截走取用,被告並不否認,茲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有何權利私下拿走信件、支票,並隱瞞公司負責人?又客戶如確係與被告為私下個人之交易,則付款支票逕寄予被告個人收執即可,何以又費周章將支票寄給公司,且將抬頭書立公司名義,致令被告個人不能提領支票?而被告如果問心無愧,自認該票款為其私人所有,與公司無關,則何不光明正大請告訴人背書以助其提領票款,反而偷偷摸摸私刻公司印章以在支票背面背書?其所為大悖情理甚明,所辯因當時要離職與告訴人不愉快云云,惟公事公辦,如確係被告所應得之款,告訴人當無拒絕為之背書之理,被告不此之為,反出以違法手段,益證其乃侵占,否則當不致如此,所辯不足採信。(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人 江亭玫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均與被告個人接洽等語,但經原審詢以為何收受告訴人即奧門公司發票時,卻答稱伊不清楚等語,但仍自承收受奧門公司發票(見原審審判筆錄),是以證人江亭玫之證詞,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首」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條件,固不必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但仍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必要,此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當時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支票及現金等犯罪事實,事後併其行使偽造告訴人背書等犯行,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偽造告訴人印章、背書,再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無非就其侵占之手法而為自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並不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甲○○、丁○○、丙○○經傳均未能到庭,本院認無礙上開判斷基礎,無再傳必要,附為敘明。
二、按在票據法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於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核被告所為,侵占其因從事業務而向奧門公司客戶即茉莉雜誌社、玫瑰出版社所收受,以茉莉雜誌社廣告部助理陳佳琪為發票人,共四紙支票,及其所負責向奧門公司客戶光洹公司收受現金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提領前揭四紙支票,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某刻印店內,委由店內不知情之店家代刻奧門公司印章,係偽造印章犯行之間接正犯,嗣攜回奧門公司,在前揭四紙支票上同時蓋用印文,而偽造奧門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即前揭支票所載發票日,持往付款銀行提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在四張支票偽造奧門公司印文背書,被害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至於其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係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印章蓋印於本票背面偽造印文以為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犯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雖未經公訴意旨論及,惟與前開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參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為裁判上一罪,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持同上見解,而適用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復於偵審中已經就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但其侵占金額達五十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就告訴人之損失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說明被告所有偽造之「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尚未滅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期日自白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暨前開四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印文共四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經滅失,且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所偽造「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陳佳琪為發票人,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等支票背面,偽造之「奧門攝影設計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共四枚偽造印文,均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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