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九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因而查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尿液檢體編號:三八九),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本院為求慎重,另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五七三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戎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服用感冒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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