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533號
原告 楊正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義峰 、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二、原告請求拜拜禮品新臺幣(下同)1,200元、隔熱紙、防水盤、倒車雷達、地墊與腳踏墊費用共15,000元部分,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相關費用證據、單據影本。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RCE-0629」號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報廢收據。
四、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請求時間、計算依據,並提出每日營收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陳明原告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七、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