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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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哲銘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8439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司促字第843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相對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嘉興街,前揭住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轄權無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及所附借款契約書雖記載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惟相對人已於109年10月15日將戶籍地址變更至新北市永和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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