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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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告 施正焜
被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所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不包含相鄰之同巷34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 施板治 之遺產管理人 張麗琴 律師所管理,原告早已與張麗琴律師合意續租,並獲得同意延展搬遷期限,故被告並無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5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之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以對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和解筆錄,該執行名義中,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為原告及 朱美月 、 施政浩 、 施仟莉 、 施養誠 等人,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及庭院遷出。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5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顯係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甚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