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施正焜

相對人

即被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5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5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且主張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是上開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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